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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信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启用3J.cn欲挑战国际巨头3M?

这家公司官网最开始的域名为3jtape.com,tape有胶带的含义。还偷偷启用了www.3j.中国 这种"非主流中文后缀域名" 但似乎老板的野心不至于此,最终花费50万元购买了3j.cn(因为其模仿和竞争对手3m的公司官网可以通过3m.cn访问)

但是…

这个3j.cn域名曾经在某交易平台以3.5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

(那时候是2020年疫情大爆发的初期,很多人都不能工作上班,资金显得很珍贵,我个人也是在那个时候五位数贱卖掉了1r和个人认为的4位数低价买来了b1j。所以卖家3.5出售可能是考虑到疫情对经济的影响,实际上确实如此。但有一点,真正有钱有实业的人似乎不考虑价格,只在乎能给品牌溢价。况且电商时代胶带是运输快递箱的必需品………)


随后买家便以50万元的价格将3j.cn挂在另一个平台一口价出售,买家有赌博的心态,实际上在圈内3j不被看好。(所以很多人错过了,就像我本人本来17年持有douyin.org,但是自己不看好这个后缀,在18年几百元卖掉后,也是2022年被抖音的母公司字节跳动拿下,价格不详)除非他用过3j的产品,也或者他可能于这家工厂工作过。最终东莞信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监事杨思楷真的买下了3j.cn。

通过企业信用查询得知,这家公司的部分3j商标被注册局驳回,原因是因为和3m的商标太像了。 这个纠纷是在购买3j.cn之前。我个人猜测可能是老板觉得光有3j商标不足以显示实力,所以在保护/增加知识产权的进程中因为3m的影响力太大而折戟。

访问3m.cn可以直达对手的宣传官网,3m既是商标又是网站链接,非常方便且可以加深访问者对3m这个品牌的实力认可,

所以老板抱着羡慕的心情访问了3j.cn后发现"梦想"正在出售中……虽然有点贵。但是不知道犹豫了多久。最终还是支付了50万元(以上都是个人猜测)

下面是这家公司在3j商标被驳回后申诉后依旧失败的原因

【1】


原告方诉求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方答辩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注册人:原告2.注册号:208373713.申请日期:2016年8月1日4.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20日5.标识: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牛皮纸版、海报、图画、牛皮纸、包装用塑料等。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第三人2.注册号:70883203.申请日期:2008年12月1日4.专用期限至:2030年8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印刷品、照片、书籍装订材料、印版等。(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第三人2.注册号:167038453.申请日期:2015年4月14日4.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印刷品、书籍装订材料、照片、比、铅笔、自动铅笔等。三、其他事实在商标评审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3***的介绍资料;2、3***1972及1992-2009年年报;3、3***在全世界范围内部分注册证、在中国的部分注册证及商标档案;4、3***反光膜等道路交通安全产品的介绍;5、第三人产品被应用于各大道路及北京奥运会标识的图片;6、《反光产品40年历程》文章复印件及《反光产品50年历程(1939-1989)》;7、《3M创新——照亮黑暗》文章复印件;8、3***部分反光膜等道路交通安全产品检测报告、3***所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国家行业标准;9、3***网站上关于17类商品的部分信息;10、3***1965年至2004年产品及服务及指南;11、3***部分宣传活动清单及现场照片、公司及产品部分媒体报道和视频文件截屏复印件、部分外文报道复印件;12、3***出版的书籍《一个世纪的创新——3M的故事》《工业企业家威廉姆·麦克奈特》《苏格兰格品牌》《我们迄今为止的故事》;13、3***与中国经销商签订的《特许经销协议》及货物发票;14、“3M”商标被认定为全国重点商标保护的资料、“3M”商标的裁定、“3M”域名的裁定、相关行政处罚决定;15、“3M”公司在财富杂志、福布斯等排行榜的排名资料、“3M”品牌反光材料所获证书及其他奖项及荣誉资料;16、国家图书馆部分检索结果;17、“3M”公司在中国内地、世界范围内获得奖项的资料;18、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3M”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9、著名搜索引擎上关于“3M”的搜索结果、百度百科和智库百科上关于“3M”公司的介绍、百度百科对“3M9448”双面胶、“3MVHB”胶带的介绍;20、在先判例;21、第三人针对原告网站恶意使用所作的网页公证复印件;22、第三人名下抄袭的商标信息列表。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裁定;2、诉争商标注册信息。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3J”,引证商标一、二均为“3M”。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形、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类似,二者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标识,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诉裁定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莞市信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东莞市信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市信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3***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2】


文书正文
行政判决书
前程序_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诉争商标1.注册人:信时公司。2.注册号:20837371。3.申请日期:2016年8月1日。4.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20日。5.标志: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牛皮纸版;海报;图画;牛皮纸;包装用塑料;文具或家用胶带等。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3***。2.注册号:7088320。3.申请日期:2008年12月1日。4.专用期限至:2030年8月6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办公用、文具用及家用胶条(包括不干胶条,双面胶条和自粘性胶条);办公用、文具用及家用胶条带;文具等。(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3***。2.注册号:16703845。3.申请日期:2015年4月14日。4.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20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印刷品;书籍装订材料;照片;铅笔;自动铅笔等。三、被诉裁定2020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119967号关于第20837371号“3J”商标(即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四、其他事实在商标评审阶段,3***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3***的介绍资料;2.3***1972及1992-2009年年报;3.3***在全世界范围内部分注册证、在中国的部分注册证及商标档案;4.3***反光膜等道路交通安全产品的介绍;5.3***产品被应用于各大道路及北京奥运会标识的图片;6.《反光产品40年历程》文章复印件及《反光产品50年历程(1939-1989)》;7.《3M创新——照亮黑暗》文章复印件;8.3***部分反光膜等道路交通安全产品检测报告、3***所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国家行业标准;9.3***网站上关于17类商品的部分信息;10.3***1965年至2004年产品及服务及指南;11.3***部分宣传活动清单及现场照片、公司及产品部分媒体报道和视频文件截屏复印件、部分外文报道复印件;12.3***出版的书籍《一个世纪的创新——3M的故事》《工业企业家威廉姆·麦克奈特》《苏格兰格品牌》《我们迄今为止的故事》;13.3***与中国经销商签订的《特许经销协议》及货物发票;14.“3M”商标被认定为全国重点商标保护的资料、“3M”商标的裁定、“3M”域名的裁定、相关行政处罚决定;15.“3M”公司在财富杂志、福布斯等排行榜的排名资料、“3M”品牌反光材料所获证书及其他奖项及荣誉资料;16.国家图书馆部分检索结果;17.“3M”公司在中国内地、世界范围内获得奖项的资料;18.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3M”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9.著名搜索引擎上关于“3M”的搜索结果、百度百科和智库百科上关于“3M”公司的介绍、百度百科对“3M9448”双面胶、“3MVHB”胶带的介绍;20.在先判例;21.3***针对信时公司网站恶意使用所作的网页公证复印件;22.3***名下抄袭的商标信息列表。在一审审理期间,信时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裁定;2.诉争商标注册信息。
前程序_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3J”,引证商标一、二均为“3M”。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形、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类似,二者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信时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诉求
信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有显著区别,二者易于辨认,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与误认,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并未依据商标近似的判断基本原则,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同时在比对时,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按照上述原则,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论是整体观察、商标发音都存在明显不同,相关公众不会混淆。国家知识产权局、3***服从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二审诉讼中,信时公司补充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3J”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3J”商标证书、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属于原创设计,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第二组证据是在第17类核准注册的其他3+字母组合商标,以证明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其他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第三组证据是3J旗舰店信息截图,3J旗舰店部分销售记录及发票,3J户外广告照片,宣传3J品牌的部分推广费发票,用以证明信时公司对诉争商标的推广与使用情况。3***补充提交了(2021)晋0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裁定书及决定书作为证据。(2021)晋0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3***名下的第6246532号“3M”商标在“口罩”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审查实体问题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判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与使用是否具备恶意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有特定联系为判断标准。本案中,首先,信时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未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其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系纯文字商标,且均由数字“3”及单个英文字母构成;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显示,“3M”系列商标作为3***的主要商标经其持续的使用与推广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信时公司虽然提交了诉争商标宣传与使用相关的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其推广与使用已具备与各引证商标形成市场区分的知名度。考虑到以上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信时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因个案情况的差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显然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著作权与商标权的权利依据、获得途径、保护方式等均不同,诉争商标标志图样是否已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并非诉争商标应否维持注册的考量因素,故信时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东莞市信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零二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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